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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的规定
时间:2011-11-19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办案程序和执法行为,提高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执法办案规范化水平,强化执法监督,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根据市局党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实行立案登记制度,避免重复检查

(一)办案机构发现案源,实施初步调查取证后,应于48小时内(法定节假日顺延),填写《立(销)案审批表》连同案件来源材料和相关证据材料经法制机构登记编号后,报分管局长签批。采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要在实施处罚后24小时内到法制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二)法制机构在进行立案登记时,要根据各办案机构的职责分工,决定具体案件的管辖。对需要移交其他办案机构查处的,要由局长或分管局长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批准移交意见后,连同案件来源材料和初步调查材料一并移交有关办案机构。职能交叉的办案机构,对同一管理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由立案在先的机构办理;案件调查中,其他办案机构对同一相对人的不同种类或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登记时,由法制机构报分管局长批准后,交正在调查的办案机构合并办理。

被移交办案机构处罚完毕,罚没款额与办公经费与移交单位按5:5分成。

对经查明违法事实不存在或其他原因确需撤销立案的案件,应填制《立(销)案审批表》,经分管局长批准后,送法制机构办理撤销立案登记手续,终止案件调查。

(三)法制机构应建立立案、核审、告知和行政处罚的书式或电子台帐,并能在局域网上供有关领导和上级法制机构查阅。

       二、限定结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

(一)使用一般程序查办的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15天内调查终结,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至一个月。需要继续延长期限的,要由分管局长在有关事项审批表上签署同意延长意见。审批表应放入案卷。

(二)法制机构核审案件一般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复杂、疑难案件,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法制机构与办案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向分管法制的局长报告,或提交案件审查委员会或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三、规范执法程序,确保办案质量

卷内证据要符合以下要求:

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必须是查证属实的;

2)卷内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着客观联系,出现的问题能够合理解决;

3)违法事实各要件都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4)全案所有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其他可 能性。

卷内证据的种类除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调查笔录外,必须要有其他种类的证据与之相印证。

(二)必须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存在相应的违法事实和违法嫌疑;要有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行使相应的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填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局长或分管局长批准,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书面通知当事人。通知书应写明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名称和具体条、款、项、目,连同财物清单一起送达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事前不能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和分管局长电话联系,经分管局长同意后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当天或次日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具体实施措施时,不能超过法定的措施种类;所查扣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实施的封存、扣留措施,查、扣期限不得超过15日;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到30日。

(三)抽样、送检要符合法律规定

抽取当事人样品,要有当事人或见证人在场,必要时可以请质量检验部门的人员一起参与抽样;要按着随即抽取的方法抽取样品(国家对抽样方式有明确规定的,要依照其规定);取样后要将送样和备样当场加封(样品对容器有特殊要求的,要使用符合要求的容器盛装);由当事人或见证人以及抽样人员在封样上共同签字;送样由执法部门送检,备样由执法部门保存。

对样品的质量检验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部门进行。送检时要出具检验委托书,受委托的质量检验部门要在检验委托书送达回证上注明送样加封完好。检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要符合法定要求。

检验报告作出后,要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法机关提出复检要求。执法机关应当组织调查,认为应当复检的,组织复检;认为没有必要复检的,可以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当事人同意不复检的,不再复检;当事人坚持要求复检的,要进行复检。但复检的结论与初检结论相同的,检验费要由当事人负担。

      (四)依法处理涉案物品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要依据不同情况,于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包括解除措施;依法转为扣留(封存)措施或依法罚没收。对扣留、封存的物品,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包括解除强制措施;依法没收、销毁;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依法没收的物品,要依法拍卖,或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处理,变价单据要入卷。对不易保存的物品,要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变卖。

四、建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制度

市、县局设立“涉案物资专用仓库”,配置仓库管理员。各办案机构暂扣、没收的物资,一律于当日存库,由管理员对照财物清单填写入库单。对依法需解除扣留措施的物资,经局长或分管局长在有关事项审批表上签署批准意见后,由管理员填写出库单方可放行。不按规定填写出(入)库单,自作主张放行暂扣、没收物资的,该办案单位年终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对负有责任的办案机构负责人、仓库管理员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对不易保存的暂扣、没收的物资,办案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局长或分管局长批准后,持仓库管理员填写的出库单,将物资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对其他依法暂扣、没收的物资,由局长与分管局长和办案机构主要负责人共同研究后,定期依法统一处理。变价款计入相关单位罚没款额中。   

依法扣留的现金,要于当日交局财装科统一保存。转为扣留措施手续,凭财装科开具的收据领取扣留款,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办理罚没手续。

五、实行案件审批两次签批制和统一编制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文号制度

第一次签批,办案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草拟处罚决定书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送法制机构核审。核审后,办案机构将案卷材料及核审意见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签批。然后,按法制机构统一编制的告知书文号,告知当事人。

第二次签批,送达当事人告知书后,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要依法组织听证。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事由决定调整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由办案单位填写处罚决定审批表,连同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报局长或分管法制的副局长签批,报法制机构备案(决定不改变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由办案机构直接到法制机构备案),并按法制机构统一编制的处罚决定书文号,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严格办案纪律,杜绝随意告知随意收费等现象

(一)办案机构查办的当场处罚案件,每月向财务科报帐、缴纳罚款票据(包括10元、20元的定额或非定额罚款单及建行罚款代收代缴点开出的罚款收据),要先送法制科进行备案,票据上无法制科备案标记的,财务科督促其备案。否则,相应罚没款不记入该单位年工作量。

(二)超出适用当场处罚罚款数额的,必须按一般程序立案查处,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采用简易程序查处。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应罚没款不记入年度工作量,并追究相关人员的错案责任。

(三)行政处罚案件未经局长或分管局长审批,任何人不得口头告知当事人拟处罚金额或下达告知书,违者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不得预收当事人的罚没款。特殊情况,经局长或分管局长批准,办案人员可陪同当事人到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点缴存现金,由当事人给银行出具委托书,委托银行暂时保管此笔款项,待下达正式处罚决定书后转为罚款。属可以依法扣留(扣押)销货款的,依法采取扣留措施,并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取回解除扣留的销货款,并限期履行处罚决定,否则,将用该款项冲抵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用解除扣留的销货款冲抵罚款。

(五)为杜绝人情费、人情案和乱收费、乱罚款,未经局长授权批准,各执法收费、办案单位,一律不准超越分管的区域、权限随意收费、办案。对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数额基本相同的行政相对人,必须实施基本相同的处罚。

七、对疑难案件实行集体会审制

对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召开案件审查委员会,由案件审查委员会成员及办案单位、法制机构相关人员,对案件进行集体研究并做出决定。集体研究仍不能做出决定的,要及时向上级局请示。

八、加大结案力度,确保案件执行到位

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由原案件主办人负责。一般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次日起一个月内执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作出,任何人无权减免。当事人一次性履行处罚决定确有困难的,可提出分期缴纳罚款的书面申请,经局长或分管局长批准后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

当事人拒绝缴纳罚款或拒绝完全履行处罚决定的,于送达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届满时,由办案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制机构予以配合。

   

二○○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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