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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案件主办人工作制度
时间:2011-12-01
 

          第一条  为强化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建立权责明确、奖惩分明的执法办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程序》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案件主办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办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定性、处罚和执行时,拥有首席建议权和相应决定权,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案件查处工作,并对案件质量负首要责任的办案人员。

    第三条  查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案件主办人负责制。立案时,由本局分管局长或办案机构指定一名案件主办人和若干名案件协办人员组成办案组,以法定职权和程序查办案件。

案件主办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负责。

第四条  案件主办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服从领导;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取得《行政执法证》的国家公务员;

(三)具有一定的办案工作经验,熟悉行政执法的相关法律和法规,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和协调能力。

第五条  案件主办人实行资格确认制。凡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拟取得案件主办人资格的,须由所属机关推荐,经38365365体育在线投注(下称滨州市工商局)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后,由滨州市工商局统一认定,并授予案件主办人资格。

未取得案件主办人资格的,不得主办案件。

第六条  案件主办人拥有下列职权:

(一)制定调查方案,主持调查取证工作;

(二)对需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审批;情况紧急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后,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三)案件调查终结,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主办案件费用补助的使用或奖励提出主导意见。

第七条  案件主办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程序办理立案登记、调查取证和案件核审;对法制机构提出的补充调查意见应及时组织补正;

(二)处罚意见经批准后,负责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三)配合法制机构做好听证工作;

(四)负责处罚决定的执行,对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会同法制机构书面报经局长批准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配合组织主办案件的复议应诉工作;

(六)负责组织主办案件的案卷整理归档工作。

第八条  因案件主办人故意或过失造成案件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案件主办人应按《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承担责任:

(一)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的;

(二)重要证据的取得弄虚作假,导致证据审查、事实认定错误,而影响案件处理的;

(三)歪曲、捏造事实,隐瞒证据,严重违反办案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案件调查不全面,应当收集的证据未收集或丢失重要证据材料的;

(五)行政决定书送达后,未按规定全面执行的;

(六)办案过程中徇私舞弊,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第九条  由下列情况之一的,案件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司法)解释没有规

定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在认识上产生偏差,导致案件处理

错误的; 

    (二)在复议或诉讼程序中,因出现新的事实证据,以

致原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否定的;

    (三)案件主办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或提出的处理意见被

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分管局长或案件审查委员会否定后,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

       (四)因案件主办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案件质量问题的。

    第十条  对案件主办人实行年度考核,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办案机构、财装、纪检监察配合。

第十一条  案件主办人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 本机关组织的业务考试成绩达到90分以上;

    (二)所办案件能在规定期限内查清案件实事,调取证据齐全,提出的处理意见合法、适当;

    (三)主办案件未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

(四)案件按期结案率达到100%,罚没款入库率达90%以上;

(五)执法办案达到程序、文书、案卷规范化要求;

(六)年内查办案件,特别是大要案件,涉及执法领域广、效果突出。

第十二条  达到第十一条前四项标准的,考核评定为核格案件主办人;达到第十一条所列六项标准的,考核评定为优秀案件主办人。

第十三条  一年中主办案件发生一起复议、诉讼被撤销、办更或确认违法的,取消案件主办人资格,在未重新取得案件主办人资格前,不得主办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四条  经年度考核位列优秀等次的案件主办人,予以通报表彰;对成绩突出、做出重大贡献的,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给于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38365365体育在线投注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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