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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时间:2011-11-21
 

第一条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   (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交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有效复制件。

第十四条

  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五条

  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5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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