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管辖第一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市局、各县局、分局(统称“办案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开发区分局、高新区分局(筹建办)、北海新区分局(筹建办)受市局委托、以市局名义行使管辖权。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依照山东省工商局规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交其他有关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节 立案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七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案件主办人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管局长批准,到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分管局长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九条 办案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做好行政管理和监管执法,并对分工范围内的监督管理责任负责。办案机构查办案件可不以职责分工为限,凡属本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已经发现均可立案查处,立案先后以在法制机构备案的时间为准。案件查办期间,其他办案机构发现同一行政相对人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立案在先的机构一并办理,或经立案在先的机构同意后联合办理。 第十条 经查明违法事实不成立或其他原因须撤销立案的,应填制《立(销)案审批表》,经分管局长批准后销案,将案卷材料留存,并到法制机构撤销备案。
第十一条 查办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二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分管局长批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分管局长批准。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适用的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分管局长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案件核审的种类由市局或者各县局、分局(筹建办)依据省工商局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第二十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二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分管局长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查决定。 第二十四条 分管局长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撤销商标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 (三)对公民处以5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第五节 决 定 第二十六条 告知(听证)后,办案机构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拟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或案件评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情况说明; (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三条 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三十四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三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保存。
第三十七条 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三十八条 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条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一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场所)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九节 暂扣、罚没物资管理
(一)办案机构依法暂扣财物时,必须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向当事人开具总局统一格式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依法予以暂扣; (二)暂扣款和暂扣物资变价款必须于2日内送缴单位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开具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收款收据》,按当事人名称在“暂存款”科目入帐; (三)暂扣物资必须于3日内办理入库手续。办案机关应当指定专门人员作为物资保管员,物资保管员根据《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物资清单所列物品,一一核对点验后,填制《扣留物资入库凭证》,由案件承办人、保管员双方签章,保管员凭“保管入库记帐”联,编制《扣留物资入库记帐凭证》,登记《暂扣物资出入库明细帐》,作入库记录。 第四十五条 暂扣款物的处理和移送: (一)暂扣款和暂扣物资变价款退还时,由办案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分管局长批准后,案件承办人会同当事人持《解除扣留通知书》向财装部门开具收款收据后,领取退还款项; (二)暂扣款和暂扣物资变价款转作罚没款时,财装部门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开具的暂扣款、暂扣物资变价款《收款收据》收回,做相应财务处理,并按照罚缴分离有关规定将相关款项上缴财政; (三)暂扣物资的处理和移送:暂扣物资在退还和移送时,都应填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填制《暂扣物资处理移交凭证》,保管员以分管局长签字为准办理出库; (四)暂扣物资退还时,由案件承办人会同当事人持《解除扣留通知书》和《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当事人”联(“当事人”联丢失的,必须由当事人写出书面说明),向保管员办理出库手续。保管员根据《解除扣留通知书》及所附物品清单所列物品,填制《暂扣物资处理移交凭证》一式四联,在“处理方式”栏填写“退还”字样,点验原物原状无误,由保管员、案件承办人、当事人三方签章齐全后,办理出库; (五)暂扣物资转作罚没物资处理时,案件承办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物资收据》(在附注栏注明“暂扣转罚没”)交保管员。保管员填制《暂扣物资处理移交凭证》,在“处理方式”栏填写“转罚没”字样,办理暂扣物资的出库和罚没物资的入库,财装部门记帐; (六)暂扣物资移送时,由办案机构持《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向保管员办理出库手续。保管员填制《暂时扣留物资处理移交凭证》,在“处理方式”栏填写“移送”字样,点验物品无误,各方签章齐全后,保管员、财装部门分别据以办理暂扣物资的出库帐务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罚没物资的入库: (一)办案机构依法罚没的物资和暂扣转罚没的物资,必须在3日内办理入库手续; (二)罚没物资入库时,由案件承办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没物资收据》与保管员办理入库手续。保管员按照《罚没物资收据》“保管记帐”联所列物品,一一核对,点验入库,填制《罚没物资入库凭证”》,由案件承办人、保管员双方签章后,保管员凭《罚没物资收据》“保管入帐”联和《罚没物资入库凭证》“保管入库记帐”联编制《罚没物资入库记帐凭证》,作入库记录。财装部门凭《罚没物资入库凭证》“财务入库记帐”联编制《罚没物资入库记帐凭证》,作入库记录,票证会计凭《罚没物资收据》“会计记帐”联核销票据。
(一)依法收缴的各种罚没物资,对有使用价值的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必须进行质量技术鉴定后,方可处理; (二)库存没收物资进行拍卖、变价处理和移交时,由办案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填制《没收物资变价处理移交凭证》,经交接双方核对无误后,分别由处理移交单位、接收单位盖章、经办人签章后,交保管员编制《没收物资出库记帐凭证》作出库记录。将变价款连同签字齐全的《没收物资变价处理移交凭证》“会计记帐”联交财务部门作相应的帐务处理,将《没收物资变价处理移交凭证》“财务记帐”联交财务部门编制《没收物资出库记帐凭证》,作出库记录; (三)《没收物资变价处理移交凭证》中的“处理方式”栏,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变价移交”或“无偿移交”,若无偿移交时,“变价处理金额”及“变价款金额合计”等栏目不填; (四)经价格鉴证机构评估鉴证后变价处理的没收物资,必须将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作为变价处理没收物资的重要依据,交财装部门作为记帐依据。 第五十二条 没收物资进行销毁处理时,应由办案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并开列《财物清单》。保管人员及财务人员凭《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及所附清单编制《没收物资出库记帐凭证》作出库记录。 第五十三条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和监察机构共同派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十节 立 卷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办案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五十五条 正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它有关材料。 副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三)核审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办案机构应当指定案卷保管员,建立健全案卷保管及查阅制度。 第十一节 监 督第五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对本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决定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第五十八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审查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直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纠正其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 对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原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的,审查结论一般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库存没收物资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暂扣财物的入库:
第三十九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七节 期间、送达
第三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节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十九条 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第四节 核审
第三节 调查取证 |